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姚玉英,女,汉族,1951年4月6日生,系死者王振堂之妻。 原告:王军雷,男,汉族,1978年2月6日生,王振堂长子。 原告:王海英,女,汉族,1972年1月1日生。 原告:王春梅,女,汉族,1981年1月2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柯桥支公司)。 负责人:蒋阮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民,男,1986年3月1日生。 被告:郝加友,男,1961年10月5日生。 原告姚玉英、王军雷、王海英、王春梅诉被告陈浩民、郝加友、被告太平洋财险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太平洋财险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当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民、郝加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陈浩民驾驶浙A076SF轿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龙王庙公路处,与王振堂驾驶的四轮车载郑振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堂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振强受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等共计173800.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柯桥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浩民、郝加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左右,陈浩民驾驶浙A076SF号轿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龙王庙,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由王振堂驾驶的载乘着郑振强的无牌号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堂、郑振强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民、王振堂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王振堂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187.3元。原告王振堂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起事故致使王振堂死亡,郑振强受伤,郑振强亦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并已另案审理。 另查明:被告陈浩民驾驶的浙A076SF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郝加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柯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浩民与王振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堂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四原告因王振堂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187.3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8475.34×18年=152556.12元;5、交通费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4922.42元。 因本起事故还致郑振强受伤。王振峰、郑振强二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187.3元,死亡赔偿金10922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余额100506.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0%,计款50253.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玉英、王军雷、王海英、王春梅因王振堂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492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4669.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姚玉英、王军雷、王海英、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陈浩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