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张玉冲,男,195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治忠,男,1987年1月生,汉族。 被告熊永建,男,身份号码:41092819721012965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冲诉被告张治忠、熊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张治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永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30分许,张治忠驾驶豫AZ651G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孙召镇王岗村委高庄路口公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玉冲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冲腰椎1至4节骨折。经新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玉冲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张治忠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熊永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治忠辩称:1、我驾驶车辆是借用熊永建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要求过高,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 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支具费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治忠的答辩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治忠与张玉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冲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张治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玉冲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343.38元,支具费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3天=301.86元;5、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误工90天用于休息恢复治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14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691.66元。余额4453.3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计款3562.7元。被告张治忠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14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54.36元。被告张治忠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张治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