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以下简称新能秸秆厂)诉被告于利、连云港市快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集装箱公司)、中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 法定代表人高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利,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 被告连云港市快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
法定代表人高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利,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
被告连云港市快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宗义,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广忠,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以下简称新能秸秆厂)诉被告于利、连云港市快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集装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秸秆厂法定代表人高玉梅、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于利、连云港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忠,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连云港集装箱公司的司机李永平驾驶苏G93339/苏GY098挂号货车,在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加油站南侧路西仓库院内卸货,倒车的过程中车辆的尾部撞到仓库院内门朝西的仓库南侧大铁门上,致原告所有的仓库大铁门及两侧墙壁受损。2014年6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的财产价值为167037元,支付评估费16000元。经查,李永平驾驶苏G93339/苏GY098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利,登记车主是被告连云港集装箱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和交通费合计183537元。
被告于利、连云港集装箱公司辩称:肇事车苏G93339/苏GY098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于利,挂靠在连云港集装箱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连云港集装箱公司不收取一分挂靠费用,且对挂靠车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故连云港集装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房屋财产损失的资格,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评估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许,李永平驾驶苏G93339/苏GY098重型半挂号货车,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加油站南侧路西仓库院内卸货,在倒车时,苏G93339/苏GY098重型半挂号货车的尾部撞到仓库院内门朝西的仓库南侧大铁门上,致原告所有的仓库大铁门及仓库大铁门两侧墙壁撞坏,仓库大铁门及仓库大铁门两侧墙壁不同程度损坏。李永平驾驶苏G93339/苏GY098重型半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利(李永平系于利的司机),登记车主是被告连云港集装箱公司(即挂靠单位),苏G9333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苏GY098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15日,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的财产价值为167037元,支付评估费16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仓库遭受损失评估,结论为原告仓库的直接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35410元(2014年11月15日出具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和交通费共合计1835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永平驾驶苏G93339/苏GY098重型半挂号货车,在倒车时车尾撞到原告仓库南侧大铁门,致仓库大铁门及大铁门两侧墙壁损坏的事实清楚。对于此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应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由于李永平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倒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尾撞到原告仓库大门的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李永平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为其送货已到仓库院内,为卸货方便而倒车,原告应派人积极协助指挥李永平安全倒车,而未尽协助倒车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苏G93339/苏GY098重型半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即80%)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鉴定与原鉴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减少了31627元,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于利、连云港集装箱公司承担64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具体为:仓库的直接修复费用为1354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9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余额1339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07128元(即133910×80%=1071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赔偿109128元(即交强险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7128元)。
二、原告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1600元(鉴定费)。
三、被告于利、连云港市快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6400元(鉴定费)。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原告新蔡县新能秸秆气化炉厂承担1558元,被告于利、连云港市快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