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方中华,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蔡鹏鹏,男26岁,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方中华与被告蔡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等11人受雇于蔡鹏鹏承包的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成人中专旁9层商品房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合计74个工,计款14800元,被告蔡鹏鹏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 被告蔡鹏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方中华等11人受雇于蔡鹏鹏承包的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成人中专旁9层商品房工地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200元,合计74个工,计款14800元,被告蔡鹏鹏给原告方中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老方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元整)、蔡鹏鹏、2014年11月26日”。后经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有劳务合同,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看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却未予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鹏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中华劳务费148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蔡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