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刘卫娟,女,1981年5月生。 被告杨敬枝,女,1977年8月生。 原告刘卫娟诉被告杨敬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卫娟诉称:2011年前我经营一家化妆店,被告一直与我有业务往来,货款也一直未结算清楚。2012年4月12日我的店歇业,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6000元,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年内付清该欠款,后来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及理由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一化妆品店,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购买化妆品价值10000元,当时付清4000元,余欠货款6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整)杨敬枝2012年4月13日,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商务往来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是双方的合法自愿,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欠款,违反法律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敬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卫娟付清货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敬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