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卢艳(卢燕),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蔡县。 被告张存清,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卢艳与被告张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被告张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艳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借款35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存清辩称,我给卢艳写的35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她没给我钱,而是办二级店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卢燕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张存清、2013年3月1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和借条中,能够认定被告张存清欠原告卢艳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艳借款35000元。 驳回原告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张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