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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跃伟与董新民、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朱跃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新民,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董彪,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朱跃伟诉被告董新民、董彪民间借贷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朱跃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新民,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董彪,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朱跃伟诉被告董新民、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民、董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跃伟诉称:2012年12月,董新民、董彪、董志高借用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地明珠小区住宅楼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董新民、董彪、董志高陆续向原告朱跃伟借款1400000元。其中,董新民和董志高两人经手的借款为900000元,董新民和董彪经手的借款有500000元。目前,由于原告朱跃伟急需用钱,多次向董新民、董彪、董志高索要借款,但董新民、董彪、董志高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特具状起诉,望立案判处。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新民偿还原告朱跃伟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彪连带偿还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新民、董彪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跃伟与被告董新民、董彪及董志高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新民与董彪、董志高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董新民、董彪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跃伟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董新民以及董志高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朱跃伟借款4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董新民以及董志高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朱跃伟借款5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400000元。后经原告朱跃伟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朱跃伟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朱跃伟撤回对董志高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跃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以及原告朱跃伟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新民向原告朱跃伟借款1400000元(含被告董新民与被告董彪共同借款500000元,被告董新民与董志高共同借款900000元),有原告朱跃伟提交的三份借条复印件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新民、董彪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跃伟撤回对董志高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朱跃伟请求被告董新民、董彪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朱跃伟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朱跃伟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新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跃伟借款14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董彪对以上借款中的500000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董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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