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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玉与艾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杨宝玉,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艾国宝,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宝玉诉被告艾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杨宝玉,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艾国宝,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宝玉诉被告艾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18%,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18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现在与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18%,年封。甲方愿将张庄村昆阳大道南段南段路东(原许南路)四间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逾期不还乙方有权处置该房产。甲方如提前归还,按月息1.5%。同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宝玉现金壹拾万元整,按1.5%付息,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国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应依约予以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对借款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仍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36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且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国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宝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艾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审判员王蒙
人民陪审员 张   代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