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燕铁军,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保玉,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 被告:刘思礼,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会丽,女,生于1968年6月9日,汉族。 原告燕铁军与被告肖保玉、刘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书面申请追加陈会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刘思礼、被告肖保玉、刘思礼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铁军诉称:被告肖保玉以承包建房工程为业,与原告燕铁军熟识。2013年7月3日被告肖保玉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刘思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肖保玉、刘思礼仍以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刘思礼在原借条上将7万元借款添加上,共计1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肖保玉与刘思礼相互推诿,未偿还分文。另外被告肖保玉与陈会丽系夫妻关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肖保玉、刘思礼辩称:一、原告起诉的8万元借款属实,借条确系肖保玉出具,刘思礼提供担保,该款肖保玉同意偿还。但另外7万元借款不属实,二被告不应当偿还。二、被告肖保玉与被告陈会丽于1993年11月25日在五里桥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故该8万元借款不在被告肖保玉与陈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会丽无关,陈会丽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肖保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燕铁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肖保玉亲笔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刘思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燕铁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若有经济纠纷有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肖保玉担保人:刘思礼2013年7月3号”。该借条上添加有蓝色字体“加柒万元”“+70000”“共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思礼承认系其书写,原告亦认可。但对该7万元被告肖保玉、刘思礼均称无借款的事实不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肖保玉与陈会丽于1989年12月15日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25日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于2014年6月4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协议书、西峡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保玉向原告燕铁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燕铁军与被告肖保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肖保玉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思礼为被告肖保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思礼应对被告肖保玉的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思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肖保玉与陈会丽现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未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被告肖保玉个人债务,应由肖保玉个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会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另外7万元借款,经庭审查明系被告刘思礼在被告肖保玉出具的借据上另外添加,原告燕铁军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燕铁军要求被告肖保玉偿还该7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燕铁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刘思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燕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燕铁军负担1500元,被告肖保玉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