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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航与赵根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薛航,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香茹,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 被告:赵根生,男,汉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薛航,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香茹,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
被告:赵根生,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16日。
原告薛航与被告赵根生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航的委托代理人张勉、郭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生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航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居住小区丢失,价值8000元。该小区由被告赵根生负责看管车辆,每年每户支付给被告200元报酬。双方无书面合同,但这习惯已经达成一种合意。故要求被告因未尽到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400元。
被告赵根生辩称:被告只负责院内卫生和看大门,不负责看管车辆。被告在院内墙上写明“停车落锁,丢车自负”,所以不赔偿原告丢失摩托车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北营组居民。2010年北营组开发建设60户高层住宅小区后,按居民各户先后分得套房。原告入住其中一套。该小区位于五里桥镇郝岗村北营中原奇石城侧边,小区建成后,小组承揽给该村村民赵根生负责看管服务,并按户收取服务费用作为报酬,每年每户200元。2013年5月,原告薛航购买一辆白色两轮五羊本田摩托车,购价7950元。对该车原告未办理牌照。2014年11月1日16时许,原告薛航骑摩托车进入小区,将摩托车停在四单元楼下面,摩托轮胎大锁未上,一个小时后,原告薛航发现摩托丢失即报案,但摩托车一直未找到。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1、国家经贸委、计委、公安部、环保总局联合发文第33号规定《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两轮摩托车报废年限为8-10年,最高可延缓3年,强制报废年限为11-13年。
2、该小区大院内另建有公共停车棚及各户专用储藏室。小区墙上写有“停车落锁,丢车自负”的文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案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航在该小区居住生活。被告赵根生承揽了该小区管理服务及门卫工作,同时收取各住户的服务管理费用作报酬。原被告双方虽然无书面合同约定,按生活习惯,应当包含看管车辆的费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因车辆停放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薛航的摩托车在小区内停放,被告有保管义务,原告因车辆丢失,要求被告赵根生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薛航没有在指定车棚位置停放摩托车,且停车后未加上轮胎锁,导致摩托车在小区院内丢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根生未尽到看管责任,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13年5月购车到2014年11月丢失为一年半时间,按10年报废折损为1192元。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应以7:3划分为宜。丢失时摩托车价值为6758元,被告赵根生承担30%即202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薛航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根生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航财产损失2027元。
二、驳回原告薛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航负担15元,被告赵根生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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