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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多垒与庞新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符多垒,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庞新法,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1日。 被告:许明久,男,汉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符多垒,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庞新法,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1日。
被告:许明久,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9日。
原告符多垒诉被告庞新法,许明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多垒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明久、庞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多垒诉称:2013年被告许明久在五里桥宋沟建厂房,被告庞新法承包建房工程。庞新法因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符多垒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许明久担保(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请被告庞新法与被告许明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庞新法、许明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庞新法给被告许明久建厂房,因购买建筑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每次5万)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共十万元整,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6月在厂房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许明久将一张11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庞新法,被告庞新法随将承兑汇票交给原告符多垒后,被告许明久称要还宋沟村庞沟组沙子钱,让原告把承兑汇票先给宋沟村庞沟组组长,并承诺在一个月内把庞新法的工程款结清后便还给原告,原告便把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庞新法。被告庞新法当场给原告书写一张10万元借条并签字,被告许明久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符多垒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庞新法,担保人许明久,2013.5.12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债务,二被告一再推拖,后被告庞新法就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多垒将10万元款借给被告庞新法使用,由庞新法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明久自愿为庞新法作担保,双方的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以据借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久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因该借款条据未注明利息,本院认为此笔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计算,被告许明久、庞新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多垒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明久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庞新法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庞新法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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