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1日,系豫西协和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又名符小丽,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1日,系西峡县中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艳,女,汉族,系被告符某某嫂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赵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来同在中医院工作,恋爱后于1997年1月14日结婚,2004年领养女儿赵某乙,2012年生次女赵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2011年以来常吵闹。2014年双方分居生活,要求离婚,俩女儿各抚养一个。 被告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很好,就起诉前十天双方还协商开车一同外出游玩。原被告已有俩女儿,在生活上被告关心爱护原告,共同购房,又共同购车,均关心孩子,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均在西峡县中医院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元月14日,双方在西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大女儿赵某乙出生,2012年次女赵某丙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起,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符某某与原告母亲及俩个女儿共同在文化小区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花20万元在西峡县步行街文化小区购一套住宅房,因欠40000元款未交清而未办理房权证。又花费11万元在小区购小轿车库一个。2014年8月,原被告花费10900元购买吉利SX-7小轿车一辆。原告赵某甲月工资2700元以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出现金10000元。夫妻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共同购买房屋和小轿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能相互谅解。虽自2014年10月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互相谅解,多为女儿及家庭考虑,尽到父母及夫妻的责任,尊老爱幼,和睦生活,共建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 杜定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