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7号 原告:金明华,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系西峡县五里桥中学教师。 被告:李朴,男,生于1974年3月4日,汉族,系西峡县房管局职工。 原告金明华与被告李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华诉称:被告李朴在西峡县房管局上班。2014年3月经被告的姐姐李某某介绍,原告把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委托其办理房权证。结果被告收到款后一再推脱一直未予办理。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钱,并于2014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共计5万元。之后被告仅退还原告2万元,下欠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朴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李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朴在西峡县房管局上班。原告金明华与被告的姐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经李某某介绍,原告金明华把5万元现金和老房权证交付给被告李朴委托其为原告的亲戚办理新房权证。收到现金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此事,为此原告要求其退证退款。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朴把老房权证退还给原告,已交付的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明华现金叁万元整李朴2014年8月7日”和“借条今借到金明华现金贰万元整李朴2014年8月7日”。但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送达被告李朴起诉状副本笔录和原告金明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明华交付给被告李朴5万元委托其办理房权证,因未能办理,被告李朴同意退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朴理性还款。故此原告金明华持借据向被告李朴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明华人民币3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