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陈晓珍,女,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芬(粉),女,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 原告陈晓珍与被告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周芬以征地需要送礼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收到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又以其经营的“名酒庄园”进红酒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同年农历腊月二十被告周芬称需去丹江买鱼从原告处借现金26000元,没有条据,以上共计17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 被告周芬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其中1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购买地前期垫付的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另外5万元其中的26000元是去丹江买鱼送礼花费的钱,24000元是被告门市进货周转借原告的钱,这两笔合计在一起被告出具的5万元的条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芬注册成立西峡县康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姓名:周芬,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3年底经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立项和县发改委审批同意,康利公司入驻西峡县产业集聚区。同时以企业名义申请征地。因被告企业规模较小,资金不足,就和原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土地,拟打算前边土地用于开发,后边建设厂房。经协商原、被告合伙购买西峡县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位于西峡县产业集聚区西峡标准厂房服务园区,土地面积约为26668平方米(约合40亩),该土地转让价为28万元/亩,总价款为1120万。被告周芬代表康利公司和鼎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第一批应支付鼎信公司的30%购地款336万元由原告支付,后期款额由被告周芬负责筹集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分三次向鼎信公司支付购地款236万元。欠付首批款100万元因鼎信公司未将该土地平整而未支付。鼎信公司收款后给被告周芬出具了236万元的收款票据,被告周芬向原告陈晓珍出具收款收据三支,共计款236万元。期间,被告周芬以征地需送礼、花费为由借支原告现金10万元,又以其开办的副食门市进货周转及买礼品送礼为由借支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周芬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陈晓珍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周粉2013年12月17号”和“借款条今借到陈晓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周芬2014年12月26号”。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内部事宜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该宗土地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受理。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合作关系,并经鼎信公司同意,被告周芬以康利公司名义与鼎信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由原告方继续履行,与被告方无关。 庭审中被告周芬自认原、被告双方合作购买企业用地其未投入任何资金,另所借原告15万元现金除2.4万元用于其门市进货外其余12.6万元均用于所购买土地送礼及其他花费,但未能提供用于支出用途及开支明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二支、协议书、收款条据及被告出示的企业营业执照,发改委、街道办事处文件、协议书、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芬在与原告陈晓珍合作购买土地期间,分数次借支原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未包含在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方购买土地款额之内,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除2.4万元用于其门市进货外,其余12.6万元均用于双方合作购买土地所花费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拒绝说明该款项支出明细,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2.6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珍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陈晓珍承担282元,被告周芬承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