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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伟与余华敏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黄振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5日. 被告:余华敏,又名余花敏,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27日。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黄振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5日.
被告:余华敏,又名余花敏,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27日。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5日,经理。
原告黄振伟诉被告余华敏,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敏及被告彩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伟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将8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余华敏使用,由被告彩印公司担保。约定利息3分,按月结息。自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足月结付利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华敏偿还借款8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华敏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余华敏及被告彩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黄振伟与被告余华敏相识。2014年8月1日,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黄振伟借给被告余华敏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彩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用途为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每月结付利息一次,若足月不结付利息,超过三日,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黄振伟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收回。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原告黄振伟将款交给被告余华敏使用后,由被告余华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黄振伟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息3分执行,足月结付利息,逾期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收回全部本息。......”。被告彩印公司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彩印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余华敏按月结付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利息未结。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振伟与被告余华敏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借款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彩印公司自愿为双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有效。虽然借款合同没有到期,但合同中约定了按期结付利息,若不能按月结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余华敏在未按月结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黄振伟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余华敏在合同到期前偿还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息3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规定利率的四倍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彩印公司自愿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振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若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对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80元,由被告余华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相军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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