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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保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常某某,女,1944年6月10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1940年8月13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1978年10月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常某某,女,1944年6月10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1940年8月13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保彦(又名新全),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保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闯,被告人洪保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洪保彦与袁某甲、常常某某夫妇在新蔡县涧头乡吴楼村委洪庄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洪保彦将常常某某、袁某甲打伤,后又将赶来的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打伤。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袁某甲、袁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保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7022.09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26=1595.48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26×2=319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营养费26×2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5928.53元;袁某甲的医疗费4826.92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26=1595.48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26×2=319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营养费26×2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733.36元;袁某乙的医疗费3114.85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18=1104.48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18×2=2208.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1800元、营养费18×2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688.29元。
被告人洪保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因袁某甲在新蔡县涧头乡吴楼村委洪庄洪某某诊所被洪保彦辱骂,袁某甲回家后又与妻子常某某一起找洪保彦理论,在吴楼村委洪庄十字路口又遭到洪保彦辱骂,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洪保彦将常某某、袁某甲打伤,后又将赶来的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打伤。经鉴定,常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左第二跖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袁某甲右肘关节稍下方背侧、右手背、双下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袁某乙眼、鼻面部挫伤及肢体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常某某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62.09元,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及对症治疗。2、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建议休息,局部理疗。4、每月复查拍片一次,指导下一步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常某某花费检查费600元。袁某甲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6.92元,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袁某乙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4.85元,2014年8月5日出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保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孔某某、耿某某、孔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常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常某某的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062.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计款990元,袁某甲的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826.92元,袁某乙的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114.85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64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保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保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常某某医疗费7052.09元、护理费8475.34÷365×26=603.72元、误工费8475.34÷365×26=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6=2600元、营养费26×10=2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1319.53元;袁某甲的医疗费4826.92元、护理费8475.34÷365×26=603.72元、误工费8475.34÷365×26=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6=2600元、营养费26×10=2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8994.36元;袁某乙的医疗费3114.85元、护理费8475.34÷365×18=417.96元、误工费8475.34÷365×18=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1800元、营养费18×10=1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603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保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洪保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994.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7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63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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