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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别名王效楠),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2005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别名王效楠),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2005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伟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南城门东乐巢KTV房间里,因敬酒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王伟伙同王某某追至KTV大厅,被告人王伟将正欲出门的张某某打倒在地,伙同王某某一起将张某某嘴部踢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梅某某、王某、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2014)09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伙同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伟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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