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树,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2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树与王某甲在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王庄王某乙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王小树让王某甲到其家中说事,二人又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小树用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小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王小树与原告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小树让原告到其家中说事,二人又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小树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在供述中多次说要砍死王某甲,明显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树虽然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要求被告人王小树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 被告人王小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小儿麻痹致严重残疾,在遭到原告多次殴打、辱骂之下致原告轻伤是被迫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应采信。民事赔偿应以原告人住院10天计算赔偿费用,根据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残疾鉴定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夜晚,被告人王小树和王某甲在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王庄王某乙门口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相互辱骂,王某甲朝王小树面部连打几耳光,将王小树打倒在地,并致嘴部流血。被人拉开后王小树让王某甲到其家中说事,二人再次生纠纷,王某甲对王小树用言语相激,被告人王小树用菜刀分别将王某甲右手、左肩、面部砍伤。后王小树报警,并让他人将王某甲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致鼻面部创口长达11.6cm,鼻骨骨折,右手部创口长达4.2cm,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小树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王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37.22元。王小树支付王某甲医疗费用4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小树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的基本情况。(2)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了被告人王小树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3)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记载了王小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8月31日夜晚他和张某某,王小树、王某甲、王某乙在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王庄王某乙家门口吃烧烤喝酒。王某甲说王小树给他找对象是忽悠他,王小树骂王某甲,王某甲把王小树从座位上打倒在地上,后二人被劝回家。23时左右,他和王某乙老婆到了王小树家,王小树右手拿刀坐在床沿上,王某甲的鼻子被划开,右手虎口处流着血。王小树让他把王某甲送到医院,他和张某某、王某乙老婆还有民警把王某甲扶上120救护车,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生让到驻马店治疗,他找个车子把王某甲送到驻马店市159医院。 (2)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甲说王小树给他介绍对象是忽悠他,他俩说恼了,王某甲朝王小树脸上打了一下,把王小树的嘴打流血了,王小树的右腿残疾行动不便,拿凳子要夯王某甲,被他和其他人拉着。 (3)证人蔡某某(王某乙妻子)证言的内容与汪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证言,几天前22点多,王某甲到她家和她丈夫王小树说话,某甲在堂屋当门用手朝王小树脸上打好几耳光,王小树从堂屋当门桌子上拿把菜刀朝王某甲砍,第一刀砍在王某甲手上,王某甲又用手朝王小树脸上打,王小树用刀朝某甲肩膀上砍一刀,某甲又用手朝王小树脸上打,王小树朝某甲脸上砍第三刀,某甲用手朝王小树脸上打的有半小时。 3、到案证明,记载了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小树到新蔡县公安局练村派出所自动投案。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他和王小树、汪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在其村王某乙家门口吃烧烤,他与王小树各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闲聊,他问王小树给他介绍对象的事,感觉王小树在忽悠他。二人说恼了,他用左手连续朝王小树脸上打几巴掌,把嘴打流血了。王小树个子矮,右腿残疾够不着打他,拿凳子要夯他,被王某乙拉住。回家后王小树打电话让他到其家一块叙叙。他到其堂屋,王小树的老婆在东屋看电视。王小树从灶屋出来,左手背着,右手扶着残疾右腿膝盖,走到他跟前把左手从背后举起来,拿着刀朝他面部砍一下,把鼻子砍开了,紧接着王小树用左手拿刀朝他左肩又砍一刀,他到王小树跟前,用左手朝王小树脸左右侧连打五六巴掌,王小树又朝他的右手砍了过去,当时流了好多血。 5、被告人王小树供述,2014年8月31日夜晚,酒后他和王某甲一起叙话,王某甲说他介绍对象是忽悠其,骂他,他与王某甲对骂,王某甲用手朝他脸的左侧连续打三巴掌。回到家里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到他家叙叙。又发生争执,王某甲打他,他用菜刀朝王某甲左肩膀砍了一刀,王某甲用右手朝他脸左侧连续打了两巴掌,他闭着眼拿着菜刀朝王某甲脸上砍了一刀。砍了之后睁开眼睛看见王某甲脸上从眉心往下到鼻子尖被砍开了一个口子,然后他就报警了。 6、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王某甲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鼻面部创口长达11.6cm,鼻骨骨折及右手部创口长达4.2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19737.22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21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对于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查,该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属鉴定标准错误,同时,该鉴定对于民事部分的处理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树持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王小树是故意杀人未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小树将王某甲砍伤后,主动报警,并让人将王某甲送到医院,王小树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是将王某甲砍伤后对其积极救治,既没有造成他人死亡,又不希望他人死亡的发生。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矛盾发生和激化负有责任,可对王小树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19737.22元、护理费8475.34÷365×11=255.42元、误工费8475.34÷365×11=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营养费11×10=1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958.06元。因王某甲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少王小树的赔偿责任,即王某甲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王小树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小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958.06元的90%,为1976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余款1576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