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新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顿岗乡李竹园庄西北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新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于东,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熊某某,被告人王于东及辩护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于东在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任出纳和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公司的销售收入1271382元侵占。 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于东将收入账目的69张红色票据应当入账而未入账。该69张票据的金额合计为681426元,被王于东非法占为己有。 二、2011年3月份,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合伙人范某某将个人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于东用于公司开支。被告人王于东应当入账而未入账,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三、2012年底,被告人王于东与该公司原会计李甲某对账时,趁李甲某不备,偷走部分发砖的绿票,并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经公安机关查实,其中26张票据的金额为246914元。 四、2013年3月,被告人王于东借公司烧窑师傅孙某某现金20000元,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于东私自将孙某某写给公司的一张五万元欠条改为三万元,用以抵偿个人债务。 五、2013年底,被告人王于东收到购砖人的砖款后,先后给交款人出具欠条及暂收条25张,累计金额303042元。被告人王于东未将该303042元入账,款项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于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于东对指控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无异议,对第一起、第三起有异议,提出其只是侵占了50多万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但是卷宗没有关于魏某某出示的该公司关于财产被侵占的证据,也没有全体股东关于公司财产被侵占的会议纪要,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进行报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被侵占的事实;2、对于指控的第一笔,2010年4张和2011年5张没有王于东的签字盖章,在立案之前王于东已经向公司出示了欠条,且公司也认可,因此欠条上的钱不是侵占,只是借款纠纷,对于这15位拉砖人的证言,在没有相关票据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王于东收取这些钱;3、对于第四笔,王于东虽未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王于东没有支出该笔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熊某某、李甲、梅某、范某某、袁某某五人以每人出资105万元合伙成立了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由魏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规定:到公司购买砖的人,要先找开票人马某某(公司股东熊某某之妻)开票,开的票是一式三联,上面有购买人的名字、购买砖头的数目、金额,开票人留黑色存根栏,然后,购买砖头的人拿着另外两张票到王于东那里交纳购砖款,王于东收到钱以后,在两张票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和王于东个人的私章,留下红色票入到公司的收入帐上,将绿色的票交给购买砖的人,购买砖的人拿着绿票到发砖的地方凭票领取砖。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于东在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任出纳和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公司的销售收入1271382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于东将收入账目的69张红色票据应当入账而未入账,该69张票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81426元,款项被王于东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王于东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合伙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载了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由熊某某、李甲、梅某、范某某、袁某某五人分别出资105万元合伙成立,由魏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2010年至2013年未入账票据详单,记载了2010年结算后王于东未入账票据共4张,款数39304元,2011年结算后王于东未入账票据共40张,款数281817元,2012年结算后王于东未入账票据共11张,款数42905元,2013年结算后王于东未入账票据共14张,款数317400元。 4、到案证明,记载了王于东于2013年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王某甲证言,王于东2004年下岗以后就没有正式职业,平时外出给人打零工,2009年经王于东的弟弟王某乙介绍到砖厂。2011年11月2日她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西郊储蓄所开户了一个存折,平时在家里搁着,主要用于王于东从砖厂带回来的现金她帮忙存上,有时是王于东自己去存,有时她帮王于东取出来,至于王于东干什么她不清楚,她平时生活需要用钱就去取一点,一般是1千、2千、或者几百,存折上上万的都是王于东用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她们公司请的会计王于东,在公司工作的时候,将王于东负责收取的买砖头款不入她们公司的收入帐,对了几遍账目发现王于东没有入账的金额应该是681426元。 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她们通过和王于东一起核对发现王于东入账的红票比发砖头的绿票少了69张,这69张票的总金额是681426元。 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他们对账是把马某乙手里的发砖头的票、存根及王于东收的入账的那份票在一起对账,通过对账发现王于东入账的那部分红票比马某乙手里的发砖头票和存根少了69张,这69张的账目金额总共是681426元。 (四)被告人王于东供述,到公司购买砖头的人,要先找开票人开票,开的票是一式三联,上面有购买人的名字、购买砖头的数目、金额,开票人留黑色存根栏,然后,购买砖头的人拿着另外两张票到他那交纳购砖款,他收到钱后,在两张票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和他个人的私章,留下红色票入到公司的收入帐上,将绿色的票交给购买砖头的人,购买砖头的人拿着绿票到发砖头的地方凭票领取砖头。2010年到2013年底他在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出纳及会计职务,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收取的销售收入采用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公司现金681426元。这些钱被他平时喝酒花一部分,给老婆看病花一部分,小孩上大学及平时开支花一部分。 二、2011年3月份,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合伙人范某某将个人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于东用于公司开支。被告人王于东应当入账而未入账,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3月6日范某某向她借20000元钱,约定月息1.5%,2012年3月6日范某某用了一年就还了,利息36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1的3月份因为当时她们公司比较困难,她就从外面借了两万元钱交给王于东,让王于东入账放到公司里用,结果这次查账发现王于东没有把这2万元钱入账,王于东说这2万元钱他自己用了。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1年3月的时候,他们公司比较困难,范某某贷款2万元,交给王于东让其放到公司里用,结果这次查账发现,王于东将该钱自己拿走用了,范某某光利息就还了9千元。 (三)被告人王于东供述,范某某从外面贷款2万元,交给他让他把钱入账用于公司开支,他把这两万元钱私自拿走使用了。 三、2012年底,被告人王于东与该公司原会计李甲某对账时,趁李甲某不备,偷走部分发砖的绿票,并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经公安机关查实,其中26张票据的金额为2469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入库通知单、存根、红票记载了2013年1月26日票号为5375038的购转存根,砖头款是7200元,2013年1月30日票号为5375043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880元,2013年1月30日票号为5375041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4000元,2012年12月24日票号为4962543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1200元,2013年1月12日票号为5375040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1600元,2012年4月8日票号为5375039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1000元,2012年1月3日票号为4962549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3600元,2012年12月13日票号为5375034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2400元,2012年6月16日票号为1719582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12047元,2012年12月1日票号为5375030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3200元,2012年12月25日票号为4962538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5040元,2012年12月25日票号为4962539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800元,2012年12月9日票号为4962526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13360元,2012年12月20日票号为4962535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11200元,2012年12月21日票号为4962536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4800元,2012年12月14日票号为4962532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4000元,2012年12月14日票号为4962533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14980元,2012年12月28日票号为4962544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51190元,2013年2月5日票号为5375047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3200元,2013年2月5日票号为5375048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45000元,2013年1月31日票号为5375042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800元,2013年2月2日票号为5375044的购砖存根,砖头款是6000元,2012年的2月票号为1859954的购票存根,砖头款42000元,2013年1月票号为5375050的购票存根,砖头款是4800元,2012年5月24日票号为2271020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10660元,2012年12月11日票号为4962530的购砖头存根,砖头款是28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某证言,2012年底时,他去公司对账,公司将发砖头的绿票都拿到王于东那了,他把绿票加了个总数和王于东入账的红票总数对了一下,差距的金额不大,王于东说还有账没有记完,算过账后他就走了,绿票也放到王于东那了,可是到2013年底的时候发现发砖头的绿票少了一部分,然后他们又和存根记发砖头的记录本对照时,发现绿票和红票都少了五十多张,总金额大约40多万。说明王于东把这部分的绿票和红票都抽走了,这部分钱也应该是被王于东拿走了。 2、证人李乙证言,票号为5375038的购砖存根是2013年1月26日他购买的18000块砖头,砖头款是72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3、证人赵某某证言,票号为5375043的购砖存根是2013年1月30日他购买的2200块砖头,砖头款是88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4、证人杨某甲证言,票号为5375041的购砖存根是他2013年1月30日购买的10000块砖头,砖头款是40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5、证人杨某乙证言,票号为4962543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24日购买的是3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200元,票号为5375040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3年1月12日购买的是4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600元,票号为5375039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4月8日购买的是2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000元,这三次购买砖头的钱总共是3800元,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6、证人杨某丙证言,票号为4962549的购砖存根是他2012年1月3日购买的9000块砖头,砖头款是36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7、证人杨某丁证言,票号为5375034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13日购买的是5600块砖头,砖头款是2400元,票号为1719582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6月16日购买的是2800块砖头,砖头款是12047元,这两次购买砖头的钱总共是3604元,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8、证人闫某某证言,票号为5375030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1日购买的是8000块砖头,砖头款是3200元,票号为4962538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25日购买的是12000块砖头,砖头款是5040元,票号为4962539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25日购买的是2000块砖头,砖头款是800元,这三次购买砖头的钱总共是9040元,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9、证人杜某某证言,票号为4962526的购砖存根是他2012年12月9日购买的326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336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10、证人杨某戊证言,票号为4962535的购砖存根是他2012年12月20日购买的28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12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砖头拉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11、证人苏某某证言,票号为4962536的购砖存根是2012年12月21日他购买的12000块砖头,砖头款是48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购买的砖头拉走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12、证人桂某某证言,票号为4962532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14日购买的是10000块砖头,砖头款是4000元,票号为4962533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14日购买的是37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4980元,票号为4962544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28日购买的是128000块砖头,砖头款是51190元,票号为5375047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3年2月5日购买的是8000块砖头,砖头款是3200元,票号为5375048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3年2月5日购买的是112600块砖头,砖头款是45000元,这些购买砖头的钱总共是118370元,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购买的砖头拉走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13、证人黄某甲证言,票号为5375042的购砖存根是2013年1月31日他购买的2000块砖头,砖头款是8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购买的砖头拉走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14、证人黄某乙证言,票号为5375044的购砖存根是2013年2月2日他购买的15000块砖头,砖头款是6000元,这购买砖头的钱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购买的砖头拉走完,他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15、证人金某某证言,他在2012年的2月份从那购买了十万砖头,当时的砖头是一块0.42元,他总共向新蔡县顿岗乡的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服了42000元的砖款,当时他到公司找负责开票的马某乙开过票后,就到公司的会计王于东交了42000元的砖头款,王于东收到他交的砖头款后,就在票上盖章并把绿色的那张发砖头票交给他让他去拉砖头,他把绿票交给发砖头的后就把他购买的砖头都拉回家了。到2013年元月份他又到新蔡县顿岗乡的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购买了12000块砖头,砖款是4800元,他也是像上次一样那样,这两次购买砖头他都是把砖头全部拉回家后,然后再发砖头本上签字了,这两次砖头款共46800元,两张开票存根票号为1859954,5375050。 16、证人杨某戌证言,票号为2271020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5月24日购买的是26000块砖头,砖头款是10660元,票号为4962530的购砖头存根是他在2012年12月11日购买的是7000块砖头,砖头款是2800元,他都在拉砖头的时候就把钱交给新蔡县顿岗乡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了。当时他们找马某乙开过票后,就拿着一张红票和一张绿票到王于东那交钱,交过钱后王于东把红票留下,把那张发砖头的绿票盖章后交给他,他就拿着这张绿票到发砖头那去拉砖头,等他把购买的砖头拉走完,再在马某乙拿发砖头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2年的年底,李甲某到他们公司帮他们进行年底对账。当时他把他手里发砖头的票交给李甲某,李甲某把这些发砖头的绿票拿到王于东的办公室对账,把他的发砖头票先加个数,然后和王于东入账的红票总数去比对,当时发现结果差不多,没有错多少钱,而且王于东也说还有一部分账没有记上,所以当时也都没有太在意。对过账后李甲某才把发砖头的票装到档案袋里给他,他当时也没有再打开档案袋看,应该是在对账的过程中,李甲某没有及时的把发砖头的绿票搜集起来。才导致王于东偷偷的转移走了54张发砖头的绿票,这些绿票的总金额是439026元,这些钱全被王于东侵占了。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2年年底,李甲某到他们公司帮他们算账,马某乙把发砖头的绿票全交给了李甲某,李甲某把这些发砖头的绿票拿到王于东的办公室和王于东对账,可是对了两天账后,李甲某说王于东说还有一部分账没有记完,只算了一个大概就没有再对下去了。李甲某也没有在意这些绿票是否少了,就交给马某乙,可是等到2013年他们公司对账的时候,才发现当时对过账后发砖头的绿票少了54张,这些少的发砖头绿票应该是李甲某和王于东在对账的时候,王于东趁李甲某不注意转移走的,他们在最后对账的时候发现,王于东的收入红票都没有和这丢失的54张绿票相对应的,说明王于东已经对他转移走的这54张绿票,把对应的红票全部都从收入帐里面抽出来了。 (四)被告人王于东供述,他没有见过这部分绿票,也无法解释这事。 四、2013年3月,被告人王于东借公司烧窑师傅孙某某现金20000元,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于东私自将孙某某写给公司的一张5万元欠条改为3万元,用以抵偿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孙某某证言,他们公司的工钱是年底结算,他平时需要用钱就从公司里借钱,他今年共从公司里借了5万元钱,并给公司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在2013年大概三月份的时候公司的会计王于东找他个人借了2万元钱,到2013年11月份他急等用钱就找王于东要钱,王于东把他叫到会计屋里说给他还欠公司里的5万元钱改成3万就算自己欠他的2万元钱还了,他就同意了,然后王于东把当时借他钱打的那张2万的欠条要走,又找出他给公司里打的那张5万的欠条交给他,让他重新写了一张3万的欠条。 (二)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他们公司烧窑的师傅孙某某借给王于东两万元,王于东没有还孙某某钱,把孙某某在公司的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偷偷的改成了3万元算是还孙某某的欠款了。 (三)被告人王于东供述,他个人借公司里烧砖头的师傅孙某某2万元钱使用,他就把孙某某在公司账上的一张欠公司5万元的欠条入到公司的账上,这算他欠孙某某的2万元钱还清了,这2万元钱他也承认。 五、2013年底,被告人王于东收到购砖人的砖款后,先后给交款人出具欠条及暂收条25张,累计金额303042元。被告人王于东未将该303042元入账,款项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票据、暂收条、收条记载了2013年王于东收砖款未补票金额,共25张欠条或暂收条,共303042元。 2、银行存取款记录,记载了户名为王于东和王某甲的银行账户2010-2013年的存款查询详单。 3、到案证明,记载了王于东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 4、户籍证明,证明王于东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这些条子都是那些买砖头的人,没有找他开发票,就先把钱交给了王于东,王于东收到钱后就先给买砖头的人打暂收条或者欠条,这些条子都是一式两份的,王于东留一份,交给付款人一份,等到2013年的年底他们和王于东算账的时候,准备不让王于东再干公司会计了,这些交款人就拿着这些条子交给他们,可是王于东当时收钱时,因为他没有开购买砖头的票,王于东收到钱以后也没有入账,这些钱都被王于东侵占了,具体多少钱他没有算,他丈夫熊某某比较清楚。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这部分钱是别人到他们公司买砖头,没有找马某乙开购砖头票,而先把钱交给了王于东,准备等砖头拉走再一块开票,可是到2013年年底他们给王于东算账的时候,准备不让王于东再担任他们公司的会计时,这些人都拿着王于东开的这些条子到公司把砖头拉走了,王于东开的这些条子才交到他们公司里。王于东开的这些条子都是一式两份的,这些条子有他们几个老板收的钱然后交给王于东的,王于东写条子时就是对着他们几个写的。有购买砖头的人自己交给王于东的,王于东是对着这些交款人写的条子。这些条子他们公司总共收到了25张,这25张条子的总金额是303042元。这些条子都是王于东已经收过钱可是都没有把购买砖头的票补出来的,所以王于东也没有红色的票入账,说明这些钱都在王于东那而没有入公司的收入账目,是被王于东侵占了。 (三)被告人王于东供述,这些钱他都收到了,钱都用于公司的开支了。这些钱他没有入公司的收入账目,可是他开支的钱都入公司的账目了。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煤矸石的费用王于东并没有支付给黄某某。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东担任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出纳和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于东辩解其只是侵占公司50多万元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于东本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于东将公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王于东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于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于东将侵占的1271382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新蔡县海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