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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伊川县白沙镇,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伊川县白沙镇,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李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伊川县白沙镇常岭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该组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该组土地补偿款共计75460.128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本案时间跨度较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自愿退赃;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伊川县白沙镇常岭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该组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侵吞该组土地补偿款共计75460.128元。案发后,2014年12月25日涉案赃款已全部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书写的各家被占地数额、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村委相关账目材料、占地协议、退赃款收据、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常云芳、常亚亮、常二卿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也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在其居住的伊川县白沙镇常岭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常岭村委会也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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