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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立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居住在江左镇耿村一养殖场内并看管该养殖场。自2013年6月开始,耿某某经耿进超介绍让贾六朝在其弟耿武现的养殖场厂房内存放化学原料,并给贾六朝一把该养殖场的大门钥匙,后让贾六朝在该养殖场厂房内存放烟花爆竹。2014年1月13日15时许,伊川县公安局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该养殖场存放有大量烟花爆竹,后经依法查处,当场查获成品鞭炮235箱,礼花双响炮165箱,礼花弹26箱,亮珠花籽约3500Kg,不明药约2000Kg.经检验,查扣的物品内所装物质均含有高氯酸钾、铝粉、硝酸钾、硝酸钡、硫磺和木炭等,均为制造烟火药的主要原料。经计算,查扣的烟花爆竹装药量共计约1828Kg。案发后,扣押物品已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耿某某陈述;2、证人任建芳、耿进超证言;3、检验报告:烟火药含量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检查笔录及提取清单;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销毁证明、抓获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作为养殖场的实际看管人,放任他人在养殖场内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晓君 审判员 张学艺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