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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9月至案发前在中国联通伊川县分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中共党员,住伊川县电信局家属院。因涉嫌受贿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9月至案发前在中国联通伊川县分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中共党员,住伊川县电信局家属院。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3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赵某某身份的确定问题情况复杂,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报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赵某某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川县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该公司网管班长张国瑞联络到洛阳动漫学校网络安装工程。2012年8月份河南联通分公司承包了该网络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设备采购转包给金宏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8月10日金宏达公司将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国瑞,施工合同价款117万余元。在工程施工中,应张国瑞的请托,赵某某曾向动漫学校催要过工程款。2013年2月份,赵某某在得知张国瑞的工程款已结算到位的情况下,以借为名向张国瑞索要5万元。案发后,赃款5万元已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分两次给过张国瑞1000元,共计2000元,其中一次是在张国瑞孩子有病在医院,另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因此,其认为应当按照48000元的受贿金额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受贿数额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意见一致,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2014年3月2日就对自己的妻子陶晓峰说过要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意图,其与妻子说后的第二天上午,赵某某在一大早便到公司想将手中工作安排后再到检察院,结果就在门口被检察机关带走,赵某某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在询问中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川县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该公司网管班班长张国瑞联络到洛阳动漫学校网络安装工程。2012年8月份河南联通分公司承包了该网络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设备采购转包给河南金宏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月10日金宏达公司将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国瑞,施工合同价款117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张国瑞的请托,赵某某向动漫学校催要工程款。2013年2月份,赵某某在得知张国瑞的工程款已结算到位的情况下,以借为名收受张国瑞5万元。案发后,赃款5万元已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另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曾向其妻陶晓峰说过要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上午即2014年3月3日赵某某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2014年3月3日19时35分至20时33分和2014年3月4日14时50分至17时35分的两次询问笔录中,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5万元的事实。还查明,赵某某在张国瑞家孩子住院时确付给张国瑞1000元,2014年春节时,赵某某确付给张国瑞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国瑞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借为名向其要5万元,并且说他是为了交房款,其在洛阳动漫学校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送给赵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齐剑青证言,主要证实了赵某某在2011年6月份向其借款13万元,月息2分,2013年春节前赵某某向其偿付利息312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社坡证言,主要证实赵某某去交首付房款时和自己一起去的,因赵某某当时钱不够,其还给垫付了2万元。
4、证人孙金寿证言,主要证实在张国瑞承包了动漫学校网络施工工程后,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工期紧,让我们一定配合好,不要耽误事”。赵某某和张国瑞还一起到动漫学校找过自己,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5、证人陶晓峰证言,证实在3月2日晚上在看电视时,赵某某跟其说张国瑞给他了5万元,还说这钱不能要,第二天得去检察院投案把问题说清楚,结果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就出门走了,就没再回来。
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赵某某生于1976年3月17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7、银行账户清单及借条,主要证实赵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的经济往来,借条证实赵某某在已经怀疑检察机关调查此事时,才向张国瑞出具了5万元借条,且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
8、网络安装及设备采购,施工外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其证实了动漫学校网络安装工程由河南联通分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设备采购转包给河南金宏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月10日金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国瑞,合同价款117万余元的事实。银行转账证实了动漫学校已向张国瑞结清合同款项。
9、赵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赵某某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川县分公司副总经理。
10、视听资料(光盘五碟),证实赵某某在侦查机关被调查询问的全部过程。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赵某某对伊川县人民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其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已给张国瑞2000元,犯罪数额应按48000元计算的辩护观点,因赵某某在给付张国瑞2000元时,受贿犯罪的全部犯罪过程已经完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调查前已有投案意图,且在被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全部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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