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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至今在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村委会工作,任会计,住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北街26号。因涉嫌挪用资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至今在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村委会工作,任会计,住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北街26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过程中,先后六次挪用村集体资金94万元归个人购买邮政、农行理财产品使用,并从中获取理财派息及分红合计2514.93元。
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过程中,先后六次挪用村集体资金94万元归个人购买邮政、农行理财产品使用,并从中获取理财派息及分红合计2514.93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近亲属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该村村民委员会。
另查明,伊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电话通知许某某接受询问时,许某某主动交待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证人翁书海、陈万民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任职证明、购买银行理财凭证、三资资金明细、收据、许某某档案补充说明、村委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主动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全部退赃,未给村委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晓君
审判员  张学艺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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