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马曾用),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伊川县吕店镇,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997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阳市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马曾用),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伊川县吕店镇,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997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减刑后于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敏、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袁曾用),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伊川县袁庄耐火粘土矿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所在村的土地上采矿,该矿过往的货车途经邻近的海神庙村时,将海神庙村的路轧坏,海神庙村民自发集资6万元修路。三被告人以该矿无证开采为由采用上访、堵路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向矿方索要财物。2014年4月9日上午,矿方支付8万元给马某乙,马某乙将6万元分发给集资修路的海神庙村村民,剩余2万元与马某甲平分。同日下午,矿方又支付三被告人3万元,三人每人分取1万元。4月27日矿方支付马某乙、马某甲5万元,二人平分。2014年6月5日三被告人去矿方索要“工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对对方进行过语言威胁。被告人马某乙、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马某乙、袁某某表示愿意退赃,希望能从轻处罚。
马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马某甲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1、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2、被告人到案后委托辩护律师及家属积极和被害人调解,愿意退赃及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马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乙及家属愿意积极退赃,结合庭后退赔情况,可以对被告人进行从轻量刑;2、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3、马某乙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马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意以上两名辩护人意见,另外,矿方在和被告人协商的过程中录音等行为正如被告人所说不排除矿方设下陷阱的情况。袁某某没有参与谈判的过程,袁某某多次维权,向政府部门控告。被告人主观恶性轻微,希望法庭能对袁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袁庄耐火粘土矿过往的货车途经三被告人邻近的海神庙村时,将海神庙村的路轧坏,海神庙村民自发集资6万元修路。三被告人未经海神庙村委及村民委托,以该矿无证开采、污染环境、损坏道路、致使河道堵塞等为由采用上访、堵路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向矿方索要财物,最终矿方于2014年4月9日与马某甲、马某乙达成协议,被迫答应支付16万元,同日上午矿方支付8万元给马某乙,马某乙将6万元分发给集资修路的海神庙村村民后,剩余2万元与马某甲平分。同日下午,矿方又支付三被告人3万元,三人每人分得1万元。三被告人接到钱后保证不再上访等,且保证矿区到海神庙的路段畅通。4月27日矿方又支付马某乙、马某甲5万元,二人平分。2014年6月5日三被告人去矿方索要“工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3月30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又多次被减刑后于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2015年2月10日、11日,被告人马某乙、袁某某家属分别退赔伊川县袁庄耐火粘土矿经济损失80000元与35000元,伊川县袁庄耐火粘土矿对马某乙、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供述;被害人李爱国陈述;证人李新伟、袁社军、范二见、李少伟、范记涛、栗圈芳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三张;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狱鉴定表、报案材料、到案证明、保证书、协议书、收到条、通话清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伊川县环保局文件、退赔款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马某甲、马某乙敲诈勒索10万元,数额巨大,袁某某敲诈勒索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马某乙、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二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马某乙、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实行并罚。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违法所得4500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