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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邢某某来到伊川县水寨镇东城网吧门口,将伊川县水寨镇姬磨村村民樊旭兵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伊川县中医院东一建筑工地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3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提取退还被害人樊旭兵。
(二)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来到伊川县水寨镇东城网吧门口,将水寨镇姬磨村村民赵伊伟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行至姬磨村花坛附近时被赵伊伟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车辆已提取退还被害人赵伊伟。
综上,被告人邢某某先后两次盗窃犯罪,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33元。
另查明,经伊川县公安局委托,被告人邢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旭兵、赵伊伟陈述;证人赵留超、赵兵飞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领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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