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吉建好,男,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姜彦召,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吉建好诉被告姜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彦召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2012年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建设工地工作,因家庭生活需用钱,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000.元﹥今借到吉建好贰万元整姜彦召2012年1月3号。”当时说好近期归还,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并几次到被告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家,见到被告妻子,其妻称被告不在家,与其丈夫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2年1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要求,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吉建好贰万元整﹤20000.元﹥姜彦召2012年1月3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彦召向原告吉建好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彦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建好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建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彦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