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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杰诉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小杰,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留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小杰,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留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住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机构代码:61482087-1。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民,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杰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小杰申请追加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同意追加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晚,我和妻子、儿子三人到伊川县城的大张超市四楼吃饭,在我买完绿茶往回走时,由于大张的保洁员刚拖过地后3-4分钟,按常理地不会干,致使我滑倒在地,左腿疼痛难忍。随即大张负责人打了120电话,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把我送到了医院,经诊断我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两个多月。我是农业户口,居住在彭婆镇,但是现在农业户口及城镇户口统称居民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并且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我和我的家人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育费等16.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857元。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伊川分公司不能作为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采取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注意义务,造成摔倒,其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考虑到原告的顾客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7000元。3.关于伤残金,原告向合议庭提交的是农村户口资料,原告代理人主张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洛阳市还没具体实施,因此伤残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错在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诊断证明。证明当时原告住院的情况及陪护需二人的事实。
2.张小杰做伤残鉴定时的费用票据、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等。
3.原告在现场录的摔倒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店工作人员发的短信、原告在大张伊川县分公司吃饭的费用票据、原告伤残费用评估。
4.原告张小杰及其子张兴某,女张金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的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陪护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发票无异议。2.打车的是个白条,应按正常的交通工具费用计算。3.对录音信息记录无异议,主要说了我方给原告交了住院费。4.对美食广场卡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不是原告的个人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16196.22元,被告实际支付17000元,剩下的由原告拿着。
2.证人杜会某,女,汉族,1979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作证内容是:我是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的保洁员,工作地点是四楼。我们平常都是用热水拖地,一会就干,2014年5月31日晚上我值班,事发前我们刚拖了地,时间有三四分钟,拖地时放了洗洁精。原告摔倒时我没看见,有个员工叫了一声,我就只看见原告在地上坐着,大姐就去叫邵喜某了。
证人邵喜某,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作证内容是:我是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四楼厨师,在大张四楼套餐那里工作,事发当时我在后厨,店长贾武某打电话跟我说有人摔倒了,让我处理一下,我过去了,见原告坐在地上说自己腿疼,当时没看见地上有水,我和原告就去医院了。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实际支付的170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原告张小杰同妻、儿三人到被告位于伊川县城的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购物,在四楼用餐时,原告在为其孩子买饮料返回时,因该楼地面通道刚被拖过3-4分钟,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后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协助下,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入住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586.22元,被告支付费用17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需陪护二人。2014年11月1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洛三院(2014)临评字第1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张小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张小杰为农村户口,其子张兴某,2001年9月12日生,现13周岁。其女张金某,2006年5月16日生,现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作为公众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公众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责任。在其保洁员拖过地后3-4分钟内是否地面已干燥,安全不明的情况下,无人加以提示和看管,造成原告在行走中不慎跌倒致使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小杰作为成年人,在行走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意识,在没有外力碰撞因素的情况下,自己不慎跌倒造成自身人身受到损害,其本人亦应承担不注意安全防范的相应责任。原告张小杰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检查费用16586.22元,后期治疗费用8500元,误工费11122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11月12日共计166天×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护理费11138.40元(70天×79.56元×2),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张兴昌,女张金瑶二人共计37741.05元(二人共15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2×15),交通费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2689.03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被告的故意加害行为,且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自身责任,应酌情定为5000元。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伊川分公司虽各自办理有相关证照,但庭审中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称伊川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如有责任应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杰各项损失122689.03元的50%,即6134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344.5元。赔付时扣减已给付的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共计:273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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