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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梦涵,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永生,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原告张梦涵诉被告赵永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赵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相识时间不长,于2008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5月5日生育儿子赵云格(现在5岁),201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赵依朵(现年3岁),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导致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特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云格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赵依朵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她为啥跟我生气,中间我们也没发生啥纠纷,并且她对两个孩子不管就走了。现在主要是有两个孩子,考虑孩子老小,原告父母劝说我不让我离婚,我也没有父母了,今天来开庭,原告父亲还给我打电话劝我不要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子女生育情况及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5日生育儿子赵云格,2010年5月14日在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赵依朵。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两个孩子送到被告姐家后外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云格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赵依朵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到登记结婚两年时间,相互了解比较充分,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梦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梦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