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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卿诉赵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杨占卿,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顺芳,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占卿诉被告赵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杨占卿,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顺芳,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占卿诉被告赵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卿诉称:2004年5月17日、2004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用于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顺芳偿还原告杨占卿借款7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本金从200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2万元本金从200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顺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2004年12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杨占卿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赵顺芳,2004.5.17”;“借条,今借杨占卿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赵顺芳,2004.12.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万元从200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金2万元从200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卿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其中五万元本金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其中二万元本金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赵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赵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