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会民诉张全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会民,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智,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原告李会民诉被告张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会民,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智,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原告李会民诉被告张全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民、被告张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民诉称:2014年4月17日中午,因我与本村村民张石红发生争吵,张石红的两个儿子张利斌、张全智当场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事发后,我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联系了酒后卫生院的救护车将我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第2上下切牙挫伤。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相应对张全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现已出院,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的损失及后期更换假牙费用不管不问,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更换假牙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595.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全智辩称:2014年4月17日中午,李会民同人去酒后喝酒回来,走进寺沟涵洞后,就借酒撒泼,耍起酒疯,当他走到油坊沟口的大路上时,狂叫乱喊、吵闹不停,同他一起去的人拉他回家,他不肯回还骂拉他的人“滚蛋,少他妈拉我”。当时,答辩人父亲也在油坊沟口路边,因平时和李会民关系也不错,看他喝点酒后的这个样子,就劝他说:“去吧,回家做点啥,在这又吵又骂,叫人看着不像样子”。而李会民看看答辩人父亲,歪头瞪眼,朝答辩人父亲跟前走去,并手攥拳头,口里骂着:“你这个狗蛋子”,看势头,他要对答辩人父亲动手,答辩人在一边看到此情后,就走上前挡住他,而李会民双手一推,不让挡他,就这样,俺俩你推我拉。当时在他们身旁有一铲车,李会民酒醉脚轻,没站住,一个趔趄,滑倒在铲车的脚链上,接着他报警打110,又打120去住院。答辩人是独生子,李会民诉张利斌,并非我亲哥而是我堂兄,此事的始发,他根本不在现场,而是诬告,是谩骂于人,是要负责任的。李会民对答辩人的指控,是一面之词,同他一起去喝酒,并拉住他回家的两个人也可作证,他说答辩人打他的伤情严重,并向该院诉讼,提出的一切赔偿是勒索,而答辩人未作防卫,因“推他”两下,却受到行政拘留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使答辩人精神和名誉上受到严重伤害,没法见人,李会民应当赔偿答辩人一切精神和经济补偿。
原告李会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
证据二、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人体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陪护一人。
证据五、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七、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其后期换牙费用、更换时间。
证据八、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
证据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限。
被告张全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打伤原告,这个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被告张全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要求,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10日的伊川县人民医院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会民与被告张全智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7日中午,原告李会民喝酒后和王书芳从酒后乡寺沟村油坊沟经过时,与被告张全智父亲张石红相遇,二人言语发生冲突,被告张全智听到后将原告李会民推倒在地,致原告李会民受伤。原告李会民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第2上、下切牙挫伤。原告李会民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7569.42元。伊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伊公(酒)行罚决字(2014)第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全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经伊川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李会民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会民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原告李会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更换假牙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595.799元。
另查明,原告李会民系农村户口,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李培利生于1995年2月21日,儿子李冲毅生于2002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会民喝酒后与被告张全智父亲言语发生冲突,被告张全智将原告李会民推倒在地致原告李会民受伤,被告张全智对原告李会民受伤具有过错,原告李会民要求被告张全智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更换假牙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母亲抚养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69.42元;2、误工费: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元(5032.14元/年×6年×10%÷2);8、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30334.28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纠纷,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334.28元的60%即18200.5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全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会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00.57元。
被告张全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会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驳回原告李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5元,原告李会民负担430元,被告张全智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