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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2000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伊川县高山镇郑村第十二小组组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2000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伊川县高山镇郑村第十二小组组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川县高山镇郑村第十二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该组13户(张新霞、郑小乐、郑顺伟、王爱平、郑灵灿、王巧珍、郑红卷、郑安全、郑社卫、郑阳阳、郑平章、张平信、郑书陈)农户土地补偿款期间,先后累计挪用土地补偿款及利息30543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至今未归还。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川县高山镇郑村第十二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该组13户农户的土地补偿款27万元,挪用给戴金龙个人使用,至今仍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证人郑书陈、郑新灿、郑向国、郑成果、郑平杰、郑秋池、白会粉、黄红杰、郑明欣、杨会民、郑思俊、张同玉、郑铁桩、董关玉、韦会彬、马永杰证言;3、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银行查询明细单、取款凭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村委会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资金借给他人超过三个月不能偿还,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晓君
审判员  张学艺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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