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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嵩县城关镇。2009年6月6日,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嵩县城关镇。2009年6月6日,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苗红强开设的游戏厅内与被害人艾玉超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晓光(已判刑)从游戏厅内出来,联系上赵静刚、安方方、齐晓乐、王少祥、孟朕轶(五人均已判刑)后一块回到游戏厅内找到艾玉超,掂起凳子对艾玉超进行殴打,李晓光持刀将艾玉超刺伤,游戏厅内的物品也遭到破坏。经鉴定,艾玉超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损毁物品价值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与被害人艾玉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艾玉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整,艾玉超写出谅解书,表示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赵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晓光等人供述;被害人艾玉超陈述;证人苗红强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艾玉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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