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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酒后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酒后乡新庄村洛栾高速六标段工地上,因指挥权问题与洛栾高速六标段工地工作人员于百林发生打架,致于百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于百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百林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百林经济损失10万元,于百林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于百林陈述;证人苏波、李战毛、王国卫、张霖龙、韩铁军等人证言;于百林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于白林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于百林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