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青海省西宁市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伊川县葛寨乡幸福寨村与被害人班尽保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班某某用锄头将班尽保打伤,致班尽保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症状及体征;眶外侧壁骨折;左手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班尽保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班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班尽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班尽保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班尽保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撤诉,对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班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班某某供述;被害人班尽保陈述;证人甘巧会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羁押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领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班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