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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嵩县田湖镇。200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嵩县田湖镇。200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洛阳至洛宁的客车上,将被害人魏社彬的钱包盗走,内有5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
(二)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洛阳至郑州的客车上,将被害人金相林的钱包盗走,内有7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
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被害人魏社彬、金相林陈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温某某曾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作案,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秀荣
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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