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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户籍地:伊川县水寨镇)。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于1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伊川县水寨镇第一中学,让该校学生将被害人凌某某叫到学校餐厅,用言语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向凌某某索要现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抢劫,但并没有持有工具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2、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够当庭认罪,且有悔过情节,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归案前已经和父母到被害人家向其表示道歉。4、被告人朱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伊川县水寨镇第一中学,让该校学生将被害人凌某某叫到学校餐厅,用言语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向凌某某索要现金,因被学校老师发现逃离现场。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凌某某陈述;3、证人胡志军、郭俊平、戴晓扑、白炫烨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已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建议对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