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张三义,男,汉族,194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安徽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建设,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王佩彪,员工。 原告张三义诉被告范建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义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范建设,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范建设驾驶皖KJ17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街南头,与行人张三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三义受伤。张三义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经事故认定被告范建设负全部责任。范建设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在各种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补、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105000元。 被告范建设辩称:我交给交警队一万元,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2、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张三义为农业户口,所有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要求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被告范建设驾驶皖KJ17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蔡县龙口街南头,与行人张三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三义受伤。经新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设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张三义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21天,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并于当日转诊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及泌尿系感染,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2014年3月20日,经新蔡县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三义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三义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 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078.19元,门诊检查费250元。在驻马店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0784.23+6078.19=26862.42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5.6元。 另查明,皖KJ173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范建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建设驾驶皖KJ17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张三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三义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范建设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张三义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078.19+250+20784.23+6078.19+85.6=39907.52元;2、营养费:50×20=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500元;4、护理费8475.34÷365×50元=1161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8×40%=27121.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675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50282.08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776.2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建设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75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60282.08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776.2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建设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范建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