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娄季连,男,汉族,194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孩,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生。 被告胡艳丽,女,汉族,1972年6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季连诉被告李小孩、胡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季连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李小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季连诉称:2014年10月28日,李小孩驾驶豫QK9536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广电局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致新蔡县广电局门口时,与行人娄季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娄季连受伤,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娄季连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郑州住院治疗,目前已花费1万多元,现仍在继续治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应当拿出医疗清单和门诊处方,因证明记录有原告有本事故无关的病情,原告提供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告超过六十岁,交通费过高,保全费、诉讼费,精神损害不应承担,原告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 李小孩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点左右,李小孩驾驶豫QK9536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广电局前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广电局前时,与行人娄季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娄季连受伤,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娄季连受伤后于同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152.02元。后又在新蔡县中医院、新蔡县老年病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政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检查、拿药,共支出医疗费5569.27元。为保全车辆,支付保全费32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豫QK953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孩驾车与原告娄季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娄季连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娄季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娄季连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721.29元,护理费8475.34÷365×4=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20元,营养费20×4=8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为841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季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21.29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841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娄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