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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英与被告张向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汉英,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令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武,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汉英,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令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武,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员工。
原告王汉英与被告张向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张向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英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张向武驾驶豫QAH1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35线与X017线交叉口东300米公路处掉头时,与原告王汉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汉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向武驾驶的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认定被告张向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王汉英受伤后先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并胫骨近端骨挫伤;4、右侧交叉韧带损伤伴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积血;6、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后被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王汉英的受伤不仅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也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的负担。经鉴定王汉英的伤情构成级残疾。
原告要求赔偿事宜因被告张向武无力支付,只好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3106.4元+1703.6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8475.34÷365×22×2人=1021.68元,出院后8475.34÷365×90×1人=208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4、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5误工费23.22元×120天=2786.4元;6、交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1960元;10、后续治疗费6944元;11、三轮车损失3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金额84032.6元。
被告张向武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向武驾驶豫QAH1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35线与X017线交叉口东300米公路处掉头时,与王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汉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英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027.43元。后又于2014年8月8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782.61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汉英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后续治疗费计6944元;支付鉴定费1960元。
另查明:王汉英,1953年3月6日出生,现年61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张向武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武驾车与原告王汉英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汉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汉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王汉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10.04元,后期医疗费6944元,误工费8475.34÷365×119=2763.19元,护理费8475.34÷365×108×50%=12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营养费18×20=3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19×10%=1610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鉴定费196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265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265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向武赔偿原告王汉英。其它各项合计为27120.2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向武赔偿原告王汉英鉴定费196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10.04元,后期医疗费6944元,误工费2763.19元,护理费12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265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265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向武赔偿原告王汉英。其它各项合计为27120.2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向武赔偿原告王汉英鉴定费1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元,由被告张向武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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