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田某,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某,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女孩:长女张某甲,2009年11月1日生,次女张某乙,2014年3月25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个人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二女孩:2009年11月1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14年3月25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因夫妻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田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追要其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田某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田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