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胡冬飞,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迎笑,男,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 原告胡冬飞诉被告石迎笑、王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石迎笑、王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石迎笑驾驶豫Q611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局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侯继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石迎笑驾驶车辆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石迎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石迎笑驾驶的豫Q6116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俊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525.76元。 被告石迎笑辩称:没有意见,我积极筹备钱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俊杰辩称:我是豫Q61163号轿车车主,我把车借给石迎笑时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我买有保险,但不走保险程序,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石迎笑驾驶豫Q611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局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侯继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胡冬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冬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石迎笑驾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石迎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40641.72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7724元,其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俊杰系豫Q61163号小轿车车主,被告石迎笑借车使用(石迎笑未取得驾驶证)。事故后被告石迎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含经侯继彩的手转交医院16000元),为原告购买护具支付4600元(原告未主张)。原告胡冬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11525.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迎笑驾驶豫Q61163号轿车与侯继彩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俊杰系豫Q61163号轿车所有人,其将车借给石迎笑时,应当知道石迎笑无驾驶资格,其放任了石迎笑无证驾驶的事故发生,故王俊杰负有过错责任,应分担石迎笑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0641.72元,误工费22398.03÷365×92=5645.12元,护理费22398.03÷365×(51+90)×80%=69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1530元,营养费20×51=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772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5678.3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石迎笑负责赔偿80974.82元(即115678.31×70%=80974.82),被告王俊杰负责赔偿34703.49元(115678.31×30%=34703.49)。被告石迎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24000元予以冲抵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冬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678.31元,由被告石迎笑负责赔偿56974.82元(已扣减石迎笑已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王俊杰负责赔偿34703.49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胡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1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501元,由被告石迎笑承担2584元,被告王俊杰承担1107元,原告胡冬飞承担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