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袁新田,男,汉族,1949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中,男,1984年1月2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员工。 原告袁新田与被告彭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彭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田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彭中驾驶粤BN059J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房产交易管理所门口处时,与在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新田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挫伤等。先后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5246.64元(由被告垫付)。 经查,被告彭中驾驶的粤BN059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对原告受到的损伤进行合理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29.79元。 被告彭中辩称:垫付医疗费16000多元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彭中驾驶粤BN059J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房产交易管理所门口与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袁新田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新田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5246.64元(由被告垫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袁新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受伤之日起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袁新田1949年3月6日出生,现年65岁,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被告彭中驾驶的粤BN059J号小型轿车以彭勃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中驾车与原告袁新田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新田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袁新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袁新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46.64元,护理费22398.03÷365×90×50%=27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2900元,营养费20×29=5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5×10%=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872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872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彭中赔偿原告。其它各项合计为42358.4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田。被告彭中赔偿原告袁新田鉴定费1200元。原告袁新田没有提供因务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新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246.64元,护理费27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872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872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彭中赔偿原告。其它各项合计为42358.4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田。被告彭中赔偿原告袁新田鉴定费1200元。被告彭中多支付的14046.64元,由原告袁新田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袁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彭中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