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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奉龙诉被告于水、被告建华汽车公司、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杜奉龙,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水,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汽车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杜奉龙,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水,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庄光,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奉龙诉被告于水、被告建华汽车公司、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其它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于水驾驶皖KG7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张小寨公路处超车时与前方杜茂生驾驶原告的豫QS50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于水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建华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398元、评估费2269元,共计47667元。
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受损车辆没有在4店维修,而是在其它修理厂维修。我公司委托评估金额为19518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按市场价格核定,如果因维修出现差价,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声明行为视为对核价的认可。原告以重新评估报告为由主张的车损和评估费,否认当时承诺是违约行为,4S店的维修价格高于其它修理厂,原告主张高于4S店,存在不实现象,为非法获利。3、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其他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于水驾驶皖KG7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张小寨公路处超车时,与前方杜茂生驾驶的豫QS50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水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杜茂生无事故责任。
杜茂生驾驶的豫QS5097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杜奉龙所有,2014年8月21日,杜茂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QS509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净额为45398元(事故评估损失为45898元,残值折扣500元)。
2014年9月11日,杜奉龙向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出具声明一份:“1、豫QS5097车辆为何没有去4S店维修,请说明原由。‘这次事故非我车主本人驾驶,由朋友驾驶造成。驾驶人要求在此维修厂维修,并协商补偿我所有损失。’2、豫QS5097车辆若在综合维修厂维修,我司将按照市场价格核定,若中间出现差价,需自负差额,问是否同意,请签字确认。‘同意。’”
2014年12月3日,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QS5097号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19518元。
另查明:被告于水驾驶的皖KG7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建华汽车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于水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水驾驶的皖KG78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杜茂生驾驶的豫QS50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S5097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于水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2014年9月11日杜奉龙出具声明的意思表示是:1、这次事故是由我朋友驾驶造成,我按其指定维修厂维修并协商赔偿损失;2、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核定维修费用,若中间有差额同意自负差价。
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豫QS5097号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19518元。通过原告杜奉龙的声明可知,其认可该估损数额,并自愿承担该估损数额与实际维修费用之间的差价。
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市场核定价格即估损额19518元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驾驶员杜茂生委托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奉龙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奉龙175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杜奉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于水承担406元,原告杜奉龙承担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明春
审 判 员  王志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