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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花与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802号 原告李荣花,女,1966年10月生。 被告赵和平,男,1983年5月生。 原告李荣花与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802号
原告李荣花,女,1966年10月生。
被告赵和平,男,1983年5月生。
原告李荣花与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花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租赁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的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由于被告没钱,就向我借款偿还租金和违章罚款,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20元及利息。
被告赵和平没有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规定还车时必须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公司返还租赁的小汽车时,向原告借款支付了汽车租赁费732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今欠李彦现金7320元(¥7320元),欠款人赵和平,2013年2月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花借款7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