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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兵涛、刘艳娜、冯柏乐与杨要武、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冯兵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刘艳娜,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冯柏乐,女,200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冯兵涛,系原告冯柏乐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冯兵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刘艳娜,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冯柏乐,女,200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冯兵涛,系原告冯柏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艳娜,系原告冯柏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要武,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兵涛、刘艳娜、冯柏乐诉被告杨要武、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兵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杨要武、许昌万里集团委托代理人王耀、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要武驾驶肇事豫K79155号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沟西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冯兵涛驾驶原告刘艳娜所有的豫LN8800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冯兵涛、冯柏乐身体均受伤及豫LN88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要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K7915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杨要武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许昌万里集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521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要武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辩称,豫K79155车辆是杨要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杨要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交通事故时侵权行为,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处理。2、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冯兵涛、冯伯乐身体均受伤及原告刘艳娜所有的豫LN88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事实发生。被告杨要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要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K79155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该货车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3、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在运输公司签订的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
4、冯兵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兵涛、冯柏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各二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冯兵涛住院治疗123天,产生医疗费12317.9元,冯柏乐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421.81元。
6、评估结论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刘艳娜所有的车辆损失15935元,施救费800元。
7、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二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1600元。
被告杨要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我交到交警队押金15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杨要武。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证不能证明我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证据3中的保单无异议,对互助凭证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因该互助凭证是万里公司与车主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因此,该互助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冯兵涛的住院手续的质证意见是,诊断证明是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损伤根本不需要住院,用药清单上显示的冯兵涛的大部分花费都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仅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的治疗费用,而且医嘱上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冯柏乐的住院手续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冯柏乐的伤情仅是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住院。对证据6异议为我们未参与,请求法庭给我们一周时间等我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异议为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和次数,且全部为连号发票,我公司认可500元。被告杨要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异议同被告许昌万里集团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证显示冯怡博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适当份额。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同意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原告冯兵涛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冯兵涛提供的住院费收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床位费、检查费大于治疗费,且未提供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要求原告冯兵涛提供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来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冯柏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该鉴定书原告单方委托在选定鉴定机构是未通知车主、和保险公司,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对证据7异议为我们认可300元。
对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各项证据均能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万里公司。被告杨要武、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杨要武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只领走了9000元,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被告许昌万里集团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以法院核实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杨要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5时30分许,杨要武驾驶豫K791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沟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冯兵涛驾驶的豫LN88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兵涛、冯怡博、冯柏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要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冯兵涛、冯怡博、冯柏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冯兵涛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医疗费12317.9元。原告冯柏乐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421.81元。豫LN880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5935元,支出拖车费800元。经查,豫K791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购买了车辆安全互助,其第三者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期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
另查明,豫LN88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刘艳娜,豫K791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集团,实际车主是杨要武。
又查明,原告冯兵涛、冯柏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要武预先向原告冯兵涛垫付费用8000元、向原告冯柏乐垫付费用4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要武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集团应在第三者互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冯兵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23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23天,计款3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23天,共计2460元;上述共计18468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住院治疗123天,为7552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23天,计9790元,原告请求8487元,为8487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200元;上述3项共计17239元。对原告冯柏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42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天,计款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160元;上述3项共计1822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8天,计636元,原告请求552元,为552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元;上述2项共计652元。对原告刘艳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根据鉴定及票据为16735元。由于豫K791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冯兵涛共计18468元,原告冯柏乐共计1822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冯兵涛损失共计17239元,原告冯柏乐共计652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刘艳娜损失为1673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冯兵涛10000元。对于原告冯兵涛医疗费项下余款8468元、原告冯柏乐医疗费1822元、原告刘艳娜财产项下余款14735元,由被告许昌万里集团予以赔偿。由于三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互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杨要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预先向原告冯兵涛、冯柏乐分别垫付的费用8000元、422元,应从原告冯兵涛、冯柏乐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许昌万里集团直接赔付给被告杨要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兵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冯兵涛17239元、冯柏乐652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艳娜2000元,共计款29891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兵涛468元、冯柏乐1400元、刘艳娜14735元,共计16603元。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要武8422元。
四、被告杨要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兵涛、刘艳娜、冯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杨要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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