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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运与张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任红运,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良,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任红运诉被告张国良机动车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任红运,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良,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任红运诉被告张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运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运诉称,2014年1月3日7时许,在S102线红花镇金草楼路段,被告张国良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任红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损坏、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及身体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良辩称,我不愿意赔偿,我没有碰住原告,我既给他报警,又打急救电话,他说我碰住他了,新农合咋报销的,他在病历上没有说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相关诊疗产生的费用和农合报销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为我没有碰到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据2异议为病历上原告的陈述没有说是我碰住的,我不应该赔偿。对证据3异议为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治疗时间、诊断结果与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一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7时许,被告张国良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S102线红花镇金草楼路段进出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任红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红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国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红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红运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589.2元,检查支出费用390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为4589元,实际支出539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53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4天,共计4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280元;上述共计6090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按23元计算,住院14天,为322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4天,计1114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50元;上述3项共计1586元。由于被告张国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入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张国良参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方式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损失共计609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586元,上述费用共计7676元,由被告张国良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红运各项损失共计款7676元。
二、驳回原告任红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国良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