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丁丽,女,汉族,1975年4月7日生,住西华县,居民。 原告史俊安,男,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欢,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淮阳县,村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丽、史俊安诉被告刘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丽、史俊安诉称,2013年12月4日11时55分,原告史俊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2622S小型轿车,从明诚苑小区出来进入青华路左转时,与被告刘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PC35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P2622S号轿车乘坐人丁丽受伤、豫P2622S号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俊安和刘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PC355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丁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史俊安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18982.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责任。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2、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单是复印件,保单的原件上背面有保险条款,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3、原告丁丽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个,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丁丽住院和治疗情况。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应当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4、史俊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原告史俊安的身份及车辆所有人。 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5、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评估费用过高。未经法院统一委托。原告应当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要求重新鉴定。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欢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1时55分,原告史俊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2622S小型轿车,从明诚苑小区出来进入青华路左转时,与被告刘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PC35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P2622S号轿车乘坐人丁丽受伤、豫P2622S号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 2014年1月16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史俊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丁丽受伤后,于2013年12月4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2622.55元。 2013年12月25日,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价车损估字(2013)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P2622S号轿车损失为19214元。 2014年1月22日,西华县城关镇天源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显示,豫P2622S号轿车支付维修费用20600元。 事故发生后,豫P2622S号轿车支出拖车费2100元。 被告刘欢驾驶的豫PPC355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欢。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丁丽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22.5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6天,考虑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平均每天8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 (三)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0元。 (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六)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2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5683元。 对原告史俊安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车辆修理费。按照评估的损失价值19214元计算。 (二)拖车费。2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13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三项费用共计3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此三项费用共计2260元。 原告史俊安的财产损失为21314元,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00元。下余损失19314元,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应当有被告刘欢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9657元。该款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支付。 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被告刘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丁丽下列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26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史俊安2000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支付原告史俊安赔偿金9657元。 三、被告刘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运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