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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花、孙小蛋诉李顺立、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孙小蛋,男,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春花,系孙小蛋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孙小蛋,男,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春花,系孙小蛋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立,男,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李飞,男,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路联通大楼5楼。

负责人范学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花、孙小蛋诉被告李顺立、李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立、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原告李春花的丈夫孙某骑两轮摩托车在黄泛区至西华县艾岗乡公路上正常行驶,前面有一辆豫A983VJ小型轿车在行驶中忽然刹车改变方向,致使孙某来不及采取刹车措施,撞在路西沟里。孙某被送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死亡。豫A983V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飞,驾驶员为被告李顺立。该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要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9093.0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郑州人保公司均辩称,该事故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顺立、李飞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这个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不合法。内容上很明显,事故车辆之间没有发生接触。

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具备被告资格。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3、病历和诊断证明、报告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后四个小时死亡。

庭审中,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他这个结果并不是车辆直接造成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是投保车辆造成的。

4、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投保车辆有关系。

5、行车证、驾驶证。根据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证明,发生事故的豫A983VJ和豫AR6886是同一辆车。

庭审中,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行车证、驾驶证都是复印件,没有车辆的正面照片。从上面看不出与豫AR6886是同一辆车。如果车辆过户,在交警部门有档案。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通过我们询问投保人李顺立,当时发生事故时,李顺立的车辆离受害人孙某有十五米多,当时孙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躲避两轮电动车,掉到了沟里。因为李顺立以为受害人是同村的,出于好心,下车去看看。当时交警也出了现场。要求法院调取一下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

6、户口本一份。

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7、证人张四伟出庭证言一份。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前申请。证人证言叙述不清楚。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有责任。

8、车票。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卷宗材料。

庭审中,原告李春花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李春花的丈夫发生事故与被告李顺立驾驶的车辆有因果关系。是李顺立把原告的丈夫的车挤到沟里了,李顺立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调取的李春花的笔录可以看出来,受害人孙某是在躲避李顺立驾驶的车辆时,掉在沟里。并不是李顺立的车辆把他撞在沟里了。这是单方事故,如果是双方事故,双方车辆应当有接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李春花的丈夫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黄泛区至西华县艾岗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夏亭朱湾村南路段时,跟在沿公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李顺立驾驶的豫A983VJ小型轿车后面。李顺立驾驶的车辆沿道路中间行驶,车辆的东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李顺立车辆前方由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靠道路的东侧行驶。豫A983VJ小型轿车避让前方电动车时,向公路西侧打了方向。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拐进公路西侧沟内,未和豫A983VJ小型轿车有接触。事故路段路宽4.5米,水泥路面。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证明》。2012年12月10日,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李顺立驾驶的豫A983V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飞。从豫A983VJ号车辆行驶证上看,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M567X42014071.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投保的车号为豫AR6886号的车辆识别代号与此相同。因此,豫A983VJ号车辆和豫AR6886号的车辆属于同一辆车。该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

受害人孙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李春花,出生于1970年10月6日。其子孙小蛋,出生于1998年7月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在本案中,原告李春花的丈夫孙某驾驶的摩托车跟在被告李顺立驾驶的轿车后行驶,应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孙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在本案中,被告李顺立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顺立开启了左转向灯。在与前方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丧葬费为17102元。

(二)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9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受害人孙某的儿子孙小蛋,出生于1998年7月2日,到2012年12月10日时,14岁。到8岁还需4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计算4年为20129元。扣除孙小蛋的母亲应当分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5元。

综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60564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上列费用合计2276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下余的损失117666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在本次事故中,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顺立负担原告除交强险承担后下余损失部分117666元的百分之三十,为35299元。该损失应当有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付。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可以足额支付,被告李顺立、李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原告赔偿金为35299元。

被告李顺立、李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顺立负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