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袁玉荣,男,1967年4月生。 被告袁盼友,男,1982年12月生。 被告沈红军,男,1979年9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玉荣与被告袁盼友、沈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荣诉称,2013年6月9日17时,原告到本村自己的耕地上去播玉米,被告袁盼友的耕地与原告相邻。袁盼友的父亲袁道荣说自己的地被轧,嘴里不干不净,原告就解释说耕地是收割机和拉麦车收麦时碾轧的,结果被告袁盼友就拿着叉子上来殴打原告,被告沈红军抱着原告脖子从后面打,原告胸部、嘴部、臀部被打伤,两颗门牙折断。此事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判赔了损失,但原告修牙费用法院没有支持并告知另行起诉。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四轮车碾压被告的耕地,妨碍原告耕作。原告不肯认错反而殴打被告,被告袁盼友被逼情急之下才还击原告,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家的承包耕地被车辆碾轧,被告袁盼友与邻近的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撕打并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胸壁及左侧臀部软组织伤、上唇及牙龈开放性损伤、左上第一和右上第一牙冠横折。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865.19元的70%计4105.63元。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损失因未实际产生费用没有支持。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新蔡县中医院行牙根牙冠修复术,支出医疗费3639.23元。 另查明,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两颗牙齿修补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已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按照主次责任予以确定。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手术,是器官恢复正常的康复需要,是伤情治疗的继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实际修补牙齿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计算为3639.23元的70%计2547.4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盼友、沈红军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袁玉荣因牙齿修复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7.4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94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袁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盼友、沈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