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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郑志力,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郑志力,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志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力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振学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原告所有的豫P6C1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26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5日,原告的司机王玉中驾驶该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棠村街北田老庄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太增驾驶的豫QB92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6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损失额为人民币40590元,原告为此支出2029元的评估费,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119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19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后对于原告车辆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应当扣除残值部分。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和交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原告所有的豫P6C1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2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5日,原告的司机王玉中驾驶该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棠村街北田老庄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太增驾驶的豫QB92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6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损失额为人民币40590元,原告为此支出2029元的评估费,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11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重新评估,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豫P6C1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3996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P6C1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P6C1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9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029元、施救费1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属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力保险赔偿款42989元(其中车辆损失险39960元、评估费2029元、施救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郑志力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艳   华
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周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东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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